以案说险-凯发体育app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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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背景案件

a公司就某水电站营运期保险进行招标后与甲保险公司签订三年期保险合同,保险险种包括财产一切险、机器损坏险及公众责任险。上述保险合同到期后,双方同意继续合作并续签了两次三年期保险合同,其中在第二次续签保险合同时在保险方案中增加以下特别约定:“9.电力设施及设备因自身缺陷或制造安装等原因致使运行中的电力设备及设施发生爆裂、变形、弯曲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人的责任范围,也即保险合同载明原因引起的变形、弯曲所致损失是保险事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在第二次续签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内,标的水电站#1机组噪声和振动超标,a公司随即停机并组织专家技术人员对机组设备进行检查,最终得出结论为:1#机组振动和噪声超标主要原因是1#机组定子铁芯整体性欠缺,在运行中整体松动、变形。事故发生后,a公司及时将出险情况通知甲保险公司,就本次事故修复费用提出索赔1614万元。

甲保险公司对案件进行现场查勘、调查后,认为a公司在第二次续签保险合同时已明知该设备存在重大缺陷和隐患并可能导致定子铁芯变形,刻意增加上述特别约定,促成保险事故成立,扩大理赔范围,违反了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该约定应无效,因此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二、争议焦点:保险合同中的上述特别约定是否有效?

a公司认为:

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人负责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本项目的风险查勘并提交报告”,甲保险公司负有应当知道标的物存在瑕疵及变形的合同义务。同时,a公司在全国性专业刊物上公开发布该变形事实,并没有错误陈述或故意隐瞒变形事实的行为。

法院审理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甲保险公司未能举证其已就上述事项向a公司进行询问,因此不存在a公司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保险欺诈行为。

第二次续签的保险合同系在前面两份保险合同基础上增加部分内容修改而成,特别是增加的部分,均经过双方内部审核程序以后,在双方平等磋商无异议基础上签字盖章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最终法院判定甲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案后语

从前述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保险制度采取询问告知主义原则,对保险标的或被保险的有关情况,只有在保险人询问的前提下投保人尽告知义务。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对增加的条款且对被保险人有利情况下未提出异议,反而通过审查应约予以承保,因此,该院认为增加的条款应认定为经过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合意后无异议的条款,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案例内容摘自: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11民终14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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