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背景
a公司就其购入的一台无人机(固定翼 旋翼)向b保险公司投保民用无人机投保单载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a公司,无人机品牌为c航空科技公司,无人机机型为固定翼 旋翼,无人机序列号,无人机型号,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期限1年。特别约定载明:1、本保单发生出险理赔时需要提供实时位置信息、飞行数据、图像或视频资料等证明材料。2、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主要飞行区域。4、无人机损失或赔偿时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在保险期限内,a公司在某地执行飞行工作,飞行前获得当地空域管辖部队的飞行空域批准函。此次飞行无人机飞手团队观察员具有民用无人机驾驶员合格证,等级为多旋翼ⅳ教员、多旋翼ⅴ视距内驾驶员;地面站手具有民用无人机驾驶员合格证,等级为多旋翼ⅳ教员、多旋翼ⅴ视距内驾驶员;d无人机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在案涉事故无人机飞行中,作为凯发体育app官网的技术支持人员观察并指导无人机飞行,其具有民用无人机驾驶员合格证,等级为固定翼(ⅲ)。并且c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a公司观察员、地面站手均在飞行前前往c航空科技公司进行该型号固定翼无人机操作培训并合格”。
飞行当日天气晴好,无雷雨大风天气。无人机起飞后系统正常进入预设航线爬升,到达任务高度五百米后进入任务航线,在无人机飞行至任务航线航点3附近,距离起飞场地6km时与地面站数据链通信中断,中断后一直没有恢复。无人机在超过数据链中断时间也未自动进入应急返航航线返航降落,最终发生无人机失联丢失。通过对数据回放进行分析及事后检查,作出结论如下:从回放数据分析结果可得出,无人机当时在飞行中出现某种突发性意外,导致无人机瞬间与地面通信失联,发生坠毁。a公司向b保险公司发出理赔申请,b保险公司认为坠毁的无人机无法确定为保险单载明的编号以及认为本次无人机飞手团队成员不具备相应资质故属于违规操作无人机,因此作出了拒赔通知书并发送至a公司。a公司因索赔无果遂诉至法院。
二、案件争议: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1:坠毁无人机能否认定为保险标的。
争议焦点2:关于无人机是否被用于违法或违规活动问题。
观点1:不属于保险标的且属于违法或违规飞行活动。
首先,报险无人机失联坠海且黑匣子无法获取,无法从无人机残骸或黑匣子数据确认无人机型号及序列号;同时,无人机配套地面控制站为通用设备,控制站硬件上无标签显示无人机辨识信息,控制站软件上无窗口显示无人机辨识信息,回传的飞行数据也未显示无人机辨识信息,即无法从无人机系统地面部分确认无人机型号及序列号。综上,由于现阶段报险无人机型号、序列号无法辨识,无法直接确认保险标的。
其次,保险标的为垂直起降固定翼无人机,该型号无人机最大起飞重量为30kg,出险时该无人机飞行高度为500米。依据中国民用航空局飞行标准司2018年8月31日下发的《民用无人机驾驶员管理规定》中第5条第5.1节c项关于分类等级的规定,该无人机起飞全重介于25kg至150kg,属于第ⅳ类无人机。此外,依据该规定第5条第5.1节b项类别等级的规定,民用无人机驾驶员执照类别等级包括固定翼、直升机、多旋翼、垂直起降固定翼、自转旋翼机、飞艇及其他,共七个不同等级。本案中依据规定应为无人机配备持有垂直起降固定翼iv超视距驾驶员或教员资质的飞行员。由于飞手团队所持有的民用无人机驾驶员合格证载明的等级与出险无人机的机型不一致,因此无人机驾驶员有违反国家关于民用无人机管理相关规定使用、操控无人机的情节,应适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
观点2:属于保险标的且不属于违法或违规飞行活动。
首先,无人机坠海的事实根据a公司提交的飞行空域批准函、无人机事故分析报告等证据,可以确定a公司确有无人机在飞行作业并且发生了坠海事件。另外,根据c航空科技公司出具的证明,案涉坠海无人机与地面站系1v1加密关系,根据地面站的数据可以确认坠海无人机系保险标的。
其次a公司飞手团队成员均取得了民用无人机驾驶员合格证,c航空科技公司的培训证明亦对飞手团队成员的操作资质进行了佐证。《民用无人机驾驶员管理规定》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仅为咨询通告,在厂家已出具证明证实操作团队人员经过固定翼无人机操作培训具备操作能力的情况下,不能仅据此咨询通告就认定案涉无人机操作人员不具备相应操作资质。
最终法院经过审理判处b保险公司赔付a公司无人机的损失。
三、案后语
无人机近些年发展非常快,不少行业已引入了无人机作为辅助生产工具,但无人机始终属于飞行装置,在使用过程中使用方还是需要注意相关法律环境。自2024年1月1日起《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正式实施,条例对需要持证飞行的航空器进行了明确规范。但无论何种无人机由于机器设备均可能突发意外,导致失联坠毁,因此必要的保险安排仍是必要的和有效的风险分散手段。
(案例内容摘自: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辽02民终2273号)
一、案件背景
a公司就其购入的一台无人机(固定翼 旋翼)向b保险公司投保民用无人机投保单载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a公司,无人机品牌为c航空科技公司,无人机机型为固定翼 旋翼,无人机序列号,无人机型号,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期限1年。特别约定载明:1、本保单发生出险理赔时需要提供实时位置信息、飞行数据、图像或视频资料等证明材料。2、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主要飞行区域。4、无人机损失或赔偿时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在保险期限内,a公司在某地执行飞行工作,飞行前获得当地空域管辖部队的飞行空域批准函。此次飞行无人机飞手团队观察员具有民用无人机驾驶员合格证,等级为多旋翼ⅳ教员、多旋翼ⅴ视距内驾驶员;地面站手具有民用无人机驾驶员合格证,等级为多旋翼ⅳ教员、多旋翼ⅴ视距内驾驶员;d无人机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在案涉事故无人机飞行中,作为凯发体育app官网的技术支持人员观察并指导无人机飞行,其具有民用无人机驾驶员合格证,等级为固定翼(ⅲ)。并且c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a公司观察员、地面站手均在飞行前前往c航空科技公司进行该型号固定翼无人机操作培训并合格”。
飞行当日天气晴好,无雷雨大风天气。无人机起飞后系统正常进入预设航线爬升,到达任务高度五百米后进入任务航线,在无人机飞行至任务航线航点3附近,距离起飞场地6km时与地面站数据链通信中断,中断后一直没有恢复。无人机在超过数据链中断时间也未自动进入应急返航航线返航降落,最终发生无人机失联丢失。通过对数据回放进行分析及事后检查,作出结论如下:从回放数据分析结果可得出,无人机当时在飞行中出现某种突发性意外,导致无人机瞬间与地面通信失联,发生坠毁。a公司向b保险公司发出理赔申请,b保险公司认为坠毁的无人机无法确定为保险单载明的编号以及认为本次无人机飞手团队成员不具备相应资质故属于违规操作无人机,因此作出了拒赔通知书并发送至a公司。a公司因索赔无果遂诉至法院。
二、案件争议: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1:坠毁无人机能否认定为保险标的。
争议焦点2:关于无人机是否被用于违法或违规活动问题。
观点1:不属于保险标的且属于违法或违规飞行活动。
首先,报险无人机失联坠海且黑匣子无法获取,无法从无人机残骸或黑匣子数据确认无人机型号及序列号;同时,无人机配套地面控制站为通用设备,控制站硬件上无标签显示无人机辨识信息,控制站软件上无窗口显示无人机辨识信息,回传的飞行数据也未显示无人机辨识信息,即无法从无人机系统地面部分确认无人机型号及序列号。综上,由于现阶段报险无人机型号、序列号无法辨识,无法直接确认保险标的。
其次,保险标的为垂直起降固定翼无人机,该型号无人机最大起飞重量为30kg,出险时该无人机飞行高度为500米。依据中国民用航空局飞行标准司2018年8月31日下发的《民用无人机驾驶员管理规定》中第5条第5.1节c项关于分类等级的规定,该无人机起飞全重介于25kg至150kg,属于第ⅳ类无人机。此外,依据该规定第5条第5.1节b项类别等级的规定,民用无人机驾驶员执照类别等级包括固定翼、直升机、多旋翼、垂直起降固定翼、自转旋翼机、飞艇及其他,共七个不同等级。本案中依据规定应为无人机配备持有垂直起降固定翼iv超视距驾驶员或教员资质的飞行员。由于飞手团队所持有的民用无人机驾驶员合格证载明的等级与出险无人机的机型不一致,因此无人机驾驶员有违反国家关于民用无人机管理相关规定使用、操控无人机的情节,应适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
观点2:属于保险标的且不属于违法或违规飞行活动。
首先,无人机坠海的事实根据a公司提交的飞行空域批准函、无人机事故分析报告等证据,可以确定a公司确有无人机在飞行作业并且发生了坠海事件。另外,根据c航空科技公司出具的证明,案涉坠海无人机与地面站系1v1加密关系,根据地面站的数据可以确认坠海无人机系保险标的。
其次a公司飞手团队成员均取得了民用无人机驾驶员合格证,c航空科技公司的培训证明亦对飞手团队成员的操作资质进行了佐证。《民用无人机驾驶员管理规定》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仅为咨询通告,在厂家已出具证明证实操作团队人员经过固定翼无人机操作培训具备操作能力的情况下,不能仅据此咨询通告就认定案涉无人机操作人员不具备相应操作资质。
最终法院经过审理判处b保险公司赔付a公司无人机的损失。
三、案后语
无人机近些年发展非常快,不少行业已引入了无人机作为辅助生产工具,但无人机始终属于飞行装置,在使用过程中使用方还是需要注意相关法律环境。自2024年1月1日起《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正式实施,条例对需要持证飞行的航空器进行了明确规范。但无论何种无人机由于机器设备均可能突发意外,导致失联坠毁,因此必要的保险安排仍是必要的和有效的风险分散手段。
(案例内容摘自: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辽02民终22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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