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背景案件
a公司为向银行申请贷款聘请专业公司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载明:“评估目的:抵押贷款。评估对象:房屋建筑物。评估范围:房屋建筑物xx项、建筑面积共计xxxx平方米(生产用房是冷房,评估时把设备纳入并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截至评估基准日xxxx年xx月xx日,a公司委托评估的资产评估价值为8000万元。评估方法:本次评估选用的评估方法为成本法。重置全价等于建安造价+前期费用及其他费用+资金成本。建安造价为建筑安装造价,资金成本类似建设期间的银行利息。前期费用为招投标费、勘察费、设计费、监理费等。”评估时生产用房是冷房,把设备纳入进行了评估,从评估报告的明细中可计算出设备的价值是1900万元。
评估报告出具后a公司向b保险公司为其财产投保,并签订《财产保险(2009版)投保单》(以下简称《投保单》),该投保单载明:投保人a公司,被保险人a公司。投保险种:综合险。有关保险标的投保信息,请见《财产保险(2009版)投保标的项目清单》。保险金额与资产评估价值一致,保险期限一年,《财产保险(2009版)投保标的项目清单》(以下简称《投保标的项目清单》)载明:“保险标的名称:房屋。保险金额/赔偿限额:8000万元。以何种方式确定保险价值:出险时重置价值。”
保单终止前1个月保险标的物发生火灾,a公司遂向b保险公司报险,b保险公司于当日勘查现场。后双方共同委托公估公司对a公司的投保标的物进行评估。公估报告载明损失核定金额鉴于被保险人的房屋建筑投入使用已有2年,修复后存在新材料替换旧材料,从而导致保险标的的性能增加的情况,建议在上述基础之上,按照国家对于房屋建筑折旧的规定,扣除2年的折旧,以还原到事故当时的建筑物实际使用状况,遂建议核定金额为:rmb1400万元。残值处理为60万元。在评估时只对房屋做出了评估,对设备没有进行评估。
a公司对公估公司评估结果提出异议认为其投保的标的物为房屋建筑即为冷房,冷房包括不动产的房屋建筑也包括机器设备。b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a公司投保的标的物仅为房屋。如投保的金额高于实际价值,可退还a公司相应保费。
因双方意见不同,遂诉至法院。
二、焦点问题:a公司投保的范围是否包括机器设备?
观点1:首先,保险金额与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价值一致,因此根据资产评估报告可以证明生产功能的房屋建筑(冷房),而非价值低廉、简单建筑材料堆砌的普通房屋。其次,保单载明保险价值为出险时重置价值,因此保险理赔的最基本要求是将火灾毁损的厂房恢复到火灾之前的状态,才能算得上重置。同理,投保的房屋建筑是冷房,就应是对冷房的重置,而不是普通房屋的重置。
观点2:《投保标的项目清单》中保险标的名称为房屋,从《保险单》的内容看保险标的项目为房屋建筑,均没有包含机器设备的字样。特别是《投保标的项目清单》上的十三个序号栏中,仅在第一个保险标的序号栏内手书“房屋”,其他十二个序号栏均空白。a公司不仅未在其它序号栏内填写机器设备字样,也未在备注栏内注明“特约”字样,况且,房屋系不动产,机器设备为动产,二者之间具有明显的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在《投保标的项目清单》及《投保单》上没有特别注明投保标的房屋包含机器设备、a公司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足以印证的情况下,不宜将保险标的房屋或房屋建筑任意扩大解释为包含机器设备的房屋。
最终经法院审理,法院认为就保险合同而言,其应由投保申请书、保险明细表、保险条款、批单等部分组成。保险标的物的认定应当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为依据,而不能以保险合同之外的其他文件作为认定依据。在本案中,a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投保时将该评估报告作为投保依据交付给b保险公司。由a公司盖章确认的《投保标的项目清单》第3项内容明确载明,保险标的名称为“房屋”,且在保险单中的保险明细表中也载明保险标的项目为“房屋建筑”。故涉案保险合同对保险标的物的约定是清晰、准确的,并不存在歧义,即保险标的物仅为房屋建筑本身,不包含机器设备。资产评估报告系a公司为了从银行获得贷款而作的财产评估,并非用于涉案保险合同。本案所审理的保险合同关系与a公司的贷款合同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将a公司申请贷款的抵押物与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物混为一谈。最终判定b保险公司仅需赔偿房屋损失并退回投保的金额高于实际价值相应的保险费。
三、案后语
从本案来看,属于投保时保险标的范围未作专项说明,仅在《投保标的项目清单》中按照一般财产险投保资产项目投保导致的无法赔偿。在保险操作实务中,填写《投保标的项目清单》时,应尽量按照标的原始来源进行填写,避免在后续的理赔中因保险标的范围不清而导致无法获得赔偿。回归本案,a公司在投保时保险金额与资产评估报告一致,应在投保单上约定,保险金额按照对应的资产评估报告进行确定投保,投保项目清单与资产评估报告所列清单一致,这样a公司才可能在出险时获得全部的赔偿。
(案例内容摘自:河北荣珍食用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冀民终204号及河北荣珍食用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792号)
一、背景案件
a公司为向银行申请贷款聘请专业公司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载明:“评估目的:抵押贷款。评估对象:房屋建筑物。评估范围:房屋建筑物xx项、建筑面积共计xxxx平方米(生产用房是冷房,评估时把设备纳入并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截至评估基准日xxxx年xx月xx日,a公司委托评估的资产评估价值为8000万元。评估方法:本次评估选用的评估方法为成本法。重置全价等于建安造价+前期费用及其他费用+资金成本。建安造价为建筑安装造价,资金成本类似建设期间的银行利息。前期费用为招投标费、勘察费、设计费、监理费等。”评估时生产用房是冷房,把设备纳入进行了评估,从评估报告的明细中可计算出设备的价值是1900万元。
评估报告出具后a公司向b保险公司为其财产投保,并签订《财产保险(2009版)投保单》(以下简称《投保单》),该投保单载明:投保人a公司,被保险人a公司。投保险种:综合险。有关保险标的投保信息,请见《财产保险(2009版)投保标的项目清单》。保险金额与资产评估价值一致,保险期限一年,《财产保险(2009版)投保标的项目清单》(以下简称《投保标的项目清单》)载明:“保险标的名称:房屋。保险金额/赔偿限额:8000万元。以何种方式确定保险价值:出险时重置价值。”
保单终止前1个月保险标的物发生火灾,a公司遂向b保险公司报险,b保险公司于当日勘查现场。后双方共同委托公估公司对a公司的投保标的物进行评估。公估报告载明损失核定金额鉴于被保险人的房屋建筑投入使用已有2年,修复后存在新材料替换旧材料,从而导致保险标的的性能增加的情况,建议在上述基础之上,按照国家对于房屋建筑折旧的规定,扣除2年的折旧,以还原到事故当时的建筑物实际使用状况,遂建议核定金额为:rmb1400万元。残值处理为60万元。在评估时只对房屋做出了评估,对设备没有进行评估。
a公司对公估公司评估结果提出异议认为其投保的标的物为房屋建筑即为冷房,冷房包括不动产的房屋建筑也包括机器设备。b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a公司投保的标的物仅为房屋。如投保的金额高于实际价值,可退还a公司相应保费。
因双方意见不同,遂诉至法院。
二、焦点问题:a公司投保的范围是否包括机器设备?
观点1:首先,保险金额与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价值一致,因此根据资产评估报告可以证明生产功能的房屋建筑(冷房),而非价值低廉、简单建筑材料堆砌的普通房屋。其次,保单载明保险价值为出险时重置价值,因此保险理赔的最基本要求是将火灾毁损的厂房恢复到火灾之前的状态,才能算得上重置。同理,投保的房屋建筑是冷房,就应是对冷房的重置,而不是普通房屋的重置。
观点2:《投保标的项目清单》中保险标的名称为房屋,从《保险单》的内容看保险标的项目为房屋建筑,均没有包含机器设备的字样。特别是《投保标的项目清单》上的十三个序号栏中,仅在第一个保险标的序号栏内手书“房屋”,其他十二个序号栏均空白。a公司不仅未在其它序号栏内填写机器设备字样,也未在备注栏内注明“特约”字样,况且,房屋系不动产,机器设备为动产,二者之间具有明显的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在《投保标的项目清单》及《投保单》上没有特别注明投保标的房屋包含机器设备、a公司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足以印证的情况下,不宜将保险标的房屋或房屋建筑任意扩大解释为包含机器设备的房屋。
最终经法院审理,法院认为就保险合同而言,其应由投保申请书、保险明细表、保险条款、批单等部分组成。保险标的物的认定应当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为依据,而不能以保险合同之外的其他文件作为认定依据。在本案中,a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投保时将该评估报告作为投保依据交付给b保险公司。由a公司盖章确认的《投保标的项目清单》第3项内容明确载明,保险标的名称为“房屋”,且在保险单中的保险明细表中也载明保险标的项目为“房屋建筑”。故涉案保险合同对保险标的物的约定是清晰、准确的,并不存在歧义,即保险标的物仅为房屋建筑本身,不包含机器设备。资产评估报告系a公司为了从银行获得贷款而作的财产评估,并非用于涉案保险合同。本案所审理的保险合同关系与a公司的贷款合同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将a公司申请贷款的抵押物与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物混为一谈。最终判定b保险公司仅需赔偿房屋损失并退回投保的金额高于实际价值相应的保险费。
三、案后语
从本案来看,属于投保时保险标的范围未作专项说明,仅在《投保标的项目清单》中按照一般财产险投保资产项目投保导致的无法赔偿。在保险操作实务中,填写《投保标的项目清单》时,应尽量按照标的原始来源进行填写,避免在后续的理赔中因保险标的范围不清而导致无法获得赔偿。回归本案,a公司在投保时保险金额与资产评估报告一致,应在投保单上约定,保险金额按照对应的资产评估报告进行确定投保,投保项目清单与资产评估报告所列清单一致,这样a公司才可能在出险时获得全部的赔偿。
(案例内容摘自:河北荣珍食用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冀民终204号及河北荣珍食用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7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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